|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58号 |
原告聂小勤,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聂小勤与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给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大会上公开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计算利息后给其重新出具1份35400元的借据。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5日的收据1份,载明“收据 2014年1月5日 今收到聂小勤交来借款 人民币 叁万伍仟肆佰元整 ¥35400 收款人侯航航”,上面加盖有“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万瑞矿业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聂小勤借款35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上未显示有借款期限,被告也未到庭说明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小勤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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