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199号 |
原告孙永宁,又名孙小宁,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兴佳,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永宁与被告常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其到被告的鱼塘给被告饲养的鱼看病,被告购买其渔药共计1780元,当时未付款,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退回渔药价值240元,下余154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渔药款1540元,并支付其索要渔药款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渔药款1540元(1780被划掉)(壹仟柒佰捌拾元整)。 常兴佳 21/9”,证明被告欠其渔药款154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渔药经销商。2013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渔药178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退还原告价值240元的渔药,原告将欠条上的欠款数额1780元改为15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渔药款154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宁154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宁要求被告常兴佳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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