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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永宁诉被告卢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0号 原告孙永宁,又名孙小宁,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双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永宁与被告卢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0号

原告孙永宁,又名孙小宁,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双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永宁与被告卢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其到被告的鱼塘给被告饲养的鱼看病,被告购买其渔药共计1720元,当时未付款,给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购买其渔药9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渔药款1810元,并支付其索要渔药款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渔药款1720元(壹仟柒佰贰拾元整)。  卢双军  13.9.21号”,另该欠条上有原告自己所写“9月28日  增氧片  1件  90”,证明被告欠其渔药款181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书写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9月28日  增氧片  1件  90”,原告认可系自己所写,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欠,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渔药经销商。2013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渔药172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渔药款172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还购买增氧片价值90元,也未付款,但又认可欠条上的该内容系自己书写,其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宁172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宁要求被告卢双军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