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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良头诉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51号 原告赵良头,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良头与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51号

原告赵良头,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良头与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爱人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给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大会上公开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计算利息后给其重新出具1份188800元的借据。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8800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份的利息849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9日的收据1份,载明“收据  2014年2月9日  今收到赵良头交来借款   人民币 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  ¥188800.00  收款人侯航航”,上面加盖有“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万瑞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赵良头借款18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承诺利息为月息1.5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8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方公开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现主张截止到2014年5月份的利息84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良头188800元及利息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