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2553号 |
原告任家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守生(曾用名苗雨声、苗雨生),男,汉族。 原告任家宽诉被告苗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提货,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据一份,2011年7月3日被告员工张豪从原告处提取1695.9元的货物,后因被告急用2000元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据,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苗守生曾用名苗雨声。苗守生和任瑞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家宽为任瑞华的哥哥。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8000元壹万捌千元,2010年10月8号,苗雨生。”经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苗守生之妻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苗守生在签名时常书写“苗雨生”。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家宽欠款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任家宽负担92元,被告苗守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