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290号 |
原告候合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怀军,男,汉族。 被告翟省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秋法,男,汉族,被告翟省军之父。 原告候合印诉被告翟怀军、翟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合印委托代理人杨志宾,被告翟怀军,被告翟省军委托代理人翟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为中铁十局修建铁路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45657.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下欠20657.7元油款拖延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06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怀军辩称,被告翟怀军系为被告翟省军打工,债务应由被告翟省军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翟怀军不当。 被告翟省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翟省军已支付原告部分油款,下欠2万余元未付。单据的经手人李兆雷、王振超、翟怀军均是给被告翟省军打工的司机,该债务应由被告翟省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翟省军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45657.7元,并由李兆雷、王振超、翟怀军三人在25张单据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油款,下欠20657.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翟省军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下欠原告油款20657.7元,有李兆雷、王振超、翟怀军三人出具单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买卖柴油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翟省军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翟省军支付柴油款2065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怀军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翟怀军、翟省军共同购买挖掘机,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针对该项请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省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候合印柴油款20657.7元。 二、驳回原告候合印对被告翟怀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翟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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