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19号 |
原告刘风安,男,汉族。 被告常正亮,男,汉族。 原告刘风安诉被告常正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奥迪牌轿车一台,购车款为220000元,被告先付款50000元,下欠170000元按月息3分付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违反合同可以收回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车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4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豫JBT666银灰色奥迪牌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FV4A24F673041386),并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170000元车款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18日前付清;在6个月还款期内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原告170000元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二个月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并不退还首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常正亮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风安购车款壹拾柒万元整(注:此条与购车协议一体,月息3分) 欠款人:常正亮 2012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9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拒不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且不退还首付款。现被告未在购车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购车款亦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购车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常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风安豫JBT666银灰色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码128218,车架号码LFV4A24F673041386)。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常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燕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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