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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29日,司机王通驾驶该车行驶至垣孙高速(孙垣)39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部分路产损失、王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王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共计303394元。后被告仅赔偿了285546元,对剩余损失17848元拒不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理赔金17848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系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

3、保单4份,证明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

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2份,证明其与被告共同认可车辆损失为94104元;

5、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明细表及收据各1份,证明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191290元,且赔偿完毕;

6、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共计18000元;

7、付款通知书3张,证明被告经核算已经赔偿其285546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其公司已经核算赔偿原告。对证据6中货物装卸搬运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并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其已对合理的施救费进行了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该通知书系行政部门依法核算做出,有路产损失清单及赔偿收据予以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及赔偿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9日,司机王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垣孙高速(孙垣)39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部分路产损失、王通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王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路政大队向原告下发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路产损失共计191290元,原告按照通知赔偿了上述款项。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94104元。经被告核算,其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94104元,认为其余损失过高,并分3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285546元。

另查: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共计265500元,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

本院认为,司机王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路产损失191290元)和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94104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30339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303394元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8554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剩余保险金17848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豫U68366/豫U508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所载的货物装卸搬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施救费,但车上所载货物的装卸搬运系对事故车辆施救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系原告合理损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8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