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49号 |
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利,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5时左右,原告雇佣司机谷红宽驾驶豫J68076号大型货车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村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路边通讯电杆、电线、电缆等损坏。该事故损失经评估,核定损失数额为1265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元(三者损失12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已赔付的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超过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谷红宽为豫J6807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月12日5时30分,谷红宽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吕家楼村公路时,将路边电线、电线杆挂断,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吕家楼村线杆、光缆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损失金额为12659.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赔付2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68076号货车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该车车主为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原告提交陈学民出具的一份收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车辆行驶过程中,挂断路边线杆、光缆,造成财产损坏。对于上述财产损失12659.64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原告2000元,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10659.64元(事故三者损失12659.64元—交强险部分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659.64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濮阳县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