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88号 |
原告宋趁仙,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广平,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尧杰,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趁仙与被告蒋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趁仙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平、李社青,被告蒋尧杰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济源市思礼镇思礼大街化妆品专卖门口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9790.34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9061.44元、误工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127.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444127.2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部分诉求总额不尽合理,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7张、济钢医院票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4张、洛阳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19790.34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72天,从2013年10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共5个月,农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误工费为3530元。 4、原告丈夫及女儿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4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6年为135605.44元。 5、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6、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长期。 7、鉴定费单据1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以外的票据予不认可,认为缺少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950年3月20日出生,已经64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证据4中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伤者年龄等状况应分期给付,两年给付一次至生命终结;证据5中的票据不正规,且往来洛阳费用过高,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趁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7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72天,且往返洛阳进行鉴定,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在济源市思礼镇思礼大街化妆品专卖门口路段,被告驾驶豫HBF62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思礼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趁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济钢医院进行抢救,支出费用114.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感染、双肺挫伤等,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72天,出院医嘱:1、保持气道通畅、湿润,及时吸痰;2、定时翻身拍背及四肢活动;3、加强营养支持、保持大便通畅;4、控制体温、血压,期间由其丈夫卢广平、女儿卢荟霞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13309.94元,并购买血浆支出费用6146元。2014年3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趁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1、原告及其丈夫卢广平、女儿卢荟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豫HBF62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79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2天、每天30元为2160元;3、营养费。住院72天、每天15元为1080元;4、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期间由其丈夫卢广平、女儿卢荟霞两人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43.7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初步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五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489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8238.7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为一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3560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774.4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为379774.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趁仙37977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856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