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6号 |
原告李引玲,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粉,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金卓,男,200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引玲,系原告乔金卓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元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拥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铁柱,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跃杰,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亚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引玲、赵文粉、乔金卓与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常拥军、张铁柱、孙跃杰、郭亚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元辉,孙跃杰、郭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孟,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磊、翟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拥军、张铁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号车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自军驾驶的豫U89762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乔国星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国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拥军、孙跃杰负次要责任,商卫旗、刘自军、刘志强不负责任。经查,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晓周,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铁柱,该两车辆均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并在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豫AE556J号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26.5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564946.47元。 被告常拥军、张铁柱未答辩。 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辩称,挂靠于其公司的车辆均在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乘坐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1、方园物流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辩称,豫AE556J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孙跃杰、郭亚娟所述投保情况属实;2、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其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15%;3、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本次事故有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比例以及乔国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2、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乔国星生前居住在城市,且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市户口进行赔偿; 3、李引玲、乔金卓户口本、结婚证、赵文粉户口本、乔国星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文粉系、李引玲、乔金卓、乔国星之间的关系及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且均系城市户口; 4、王屋镇风门腰村居委证明一份,证明赵文粉共有三个子女; 5、交通费单据2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 6、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乔金卓在潘村小学上学; 7、提供尸检证明一份,证明乔国星死于该次交通事故。 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15万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事故责任比例按照6:2:2进行划分;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5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均是连号,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质证后,认为其应承担15%的事故责任,其他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其方最多应承担15%;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证据4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 被告孙跃杰、郭亚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及司乘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 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常拥军、张铁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拥军、张铁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彼此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超车道依次停车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相撞,致使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与前方商卫旗驾驶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发生碰撞,同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又与在行车道停车的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刘自军驾驶的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相撞后,并推撞豫AE556J号车至高速护栏上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乔国星死亡、刘志强受伤,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国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拥军、孙跃杰承担次要责任,商卫旗、刘自军、刘志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原告李引玲、赵文粉、乔金卓分别为死者乔国星妻子、母亲、儿子,李引玲、乔金卓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死者乔国星为1977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租房居住于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赵文粉为农村居民户口,共有三个子女;2、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晓周,该车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3、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铁柱,该车挂靠于方园物流公司;4、豫AE556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亚娟,发生事故时系孙跃杰借用该车;5、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乘坐险及车损险(主车限额为346000元、挂车限额为65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已赔付三原告15万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同意将该赔偿直接赔付被告方园物流公司;8、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志强的损失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乔国星驾驶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分别与前方停驶的常拥军驾驶的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孙跃杰驾驶的豫AE556J号车追尾相撞,故乔国星的事故责任较大,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后果,本院确定乔国星、常拥军、孙跃杰分别应承担事故70%、15%、15%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39678挂豫U8607号牌货车及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坐险及车损险,豫AE556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乔国星妻子、儿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本人也长期居住于市区、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乔国星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乔国星母亲赵文粉系农村户口、共有三个子女,乔国星死亡时其年满65周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赵文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65元。儿子乔金卓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故乔金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87.9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7426.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4366.17元。 三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不负事故责任的豫U96359挂豫U6359号货车、豫U89762挂豫U7916号车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22000元,余款562366.17元由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余款342366.17元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司乘险限额内承担70%为239656.31元、由豫U38678挂豫U8292号牌货车的保险公司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51354.93元、由豫AE556J号车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为51354.93元。诉讼中,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同意将已赔偿原告的15万元直接赔付被告方园物流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赔付三原告251011.24元、赔付方园物流公司1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三原告16135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引玲、赵文粉、乔金卓251011.24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15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引玲、赵文粉、乔金卓161354.93元; 四、驳回三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拥军、张铁柱、孙跃杰、郭亚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负担4256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