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7号 |
原告宁春田,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永平,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合,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春田与被告乔永平、张建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田、被告张建合、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春田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乔永平驾驶豫U10203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其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其于当天入住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759.27元。 被告乔永平未答辩。 被告张建合辩称:乔永平系其雇佣的司机,责任由其承担。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宁春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005.22元; 4、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结合出院证医嘱休息3-4周,证明其误工61天,月平均工资2632.3元; 5、宁利娟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系其女儿,月平均工资1600元; 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7130元; 7、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50元 8、施救费发票1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50元; 9、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公司现场勘查图,被告乔永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现象,从1月27日开始没有用药记录,直至2月6日,故住院天数仅应为12天。对证据4认为工资流水账与实际单位是否一致无法核定,且从工资流水账可以看出2014年3月份没有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已经65周岁,不符合误工费赔付对象。对证据5认为从病历可以看出护理人系原告妻子刘小珍,并非宁利娟,且护理人员工资流水账与工资表不符,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过高。证据7、8均没有出具日期、缴款人等,且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乔永平未质证。 被告张建合认为鉴定费、施救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乔永平、张建合、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乔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二被告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合法做出,事故双方签字认可,且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1月27日至2月6日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经审查,病历中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对该挂床治疗住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证据4、5提出异议,但该工资表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章和财务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乔永平驾驶豫U10203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并于2月26日出院,期间挂床治疗7天,共计住院24天,期间由其女儿宁利娟护理,支出医疗费4005.22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5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事故车辆豫U10203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宁春田及护理人员宁利娟均在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86.5元和46.5元。3、乔永平系被告张建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合垫付医疗费4005.22元。 本院认为,乔永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乔永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乔永平系被告张建合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建合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22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31天,但自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挂床治疗7天,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休息3-4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5天,故其实际误工天数为49天,误工费为4238.5元(86.5元/天×49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期间由其女儿宁利娟护理,护理费为1116元(46.5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为720元。5、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15元,为360元。6、施救费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距离,本院酌定为350元。9、车损71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519.7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张建合垫付的4005.22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51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春田14514.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乔永平、张建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25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