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09号 |
原告李治广,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元,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系被告李兴元外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豪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系被告李豪玉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西安,系李建设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治广与被告李兴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李豪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李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震,被告李豪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李西安,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张桂玲,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广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时许,在济源市玉川2号线恒利泥浆公司路段,被告李兴元驾驶豫UQ8233号轿车由南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与李豪玉驾驶的豫U90311号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豫U90311号牌车辆又与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及行人李治广、秦德安相撞,致使其左肩胛骨骨折、胸口及腰1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下肺背侧不张并感染、下颌骨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左肾挫裂伤,先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豪玉承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UQ8233车辆、豫U90311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081.88元、误工费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6327元、营养费855元、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890元、转院交通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212750.93元。 被告李兴元辩称,1、其已赔偿原告18500元;2、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正。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Q8233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豪玉辩称,1、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2、原告停放车辆有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90311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支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兴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豪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治广不负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UQ8233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U90311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医疗费单据15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6张,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张,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单据3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4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支出医疗费85081.88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病历首页载明现住址、户口住址均为“河南省济源市下冶乡上冶村”);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说明书各2份;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57天,评残日为2013年6月15日。误工天数为191天。 5、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租房合同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市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护理人员石磊2012年9月份、10月份、11份工资表各1份及济源市天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请假证明、济源市天城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石磊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元。 7、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检查费),证明鉴定支出费用890元。 8、济源市红十字医院专用派车单2份,证明转院支出交通费6400元。 9、济源市下冶镇上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小娟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石磊为原告女婿。 被告李兴元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大小、原告车辆停放是否违规等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费用无异议,对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有异议,济源市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转院治疗必要性的证明;证据4 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已经治愈,所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医嘱并未要求使用救护车,交通费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证据9由法院审核。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12月5日的4087477、4087478、4087479票据未加盖公章,显示有救护车费用不应再支持交通费,病历中显示护理人为其女儿李小娟,住址为下冶乡上冶村,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即使该租房合同真实也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请假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医院票据没有加盖公章,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派车单无发票,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且费用明显偏高;证据9由法院审核。 被告李豪玉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兴元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 被告李兴元、李豪玉、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李兴元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原、被告质证后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兴元认可收到事故认定书,但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位置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供病历中的现住址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9互相印证,且证据中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济源市红十字医院专用派车单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及出院时间互相一致,能够证明确系原告转院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公安卷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7时许,在济源市玉川2号线恒利泥浆公司路段,被告李兴元驾驶豫UQ8233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与李豪玉驾驶的豫U90311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豫U90311号牌车辆又与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及行人李治广、秦德安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李治广、秦德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兴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豪玉承担次要责任,李治广、秦德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治广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腋神经损伤、胸12及腰1压缩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下肺背侧不张并感染、下颌骨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左肾挫裂伤,于2013年1月4日出院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月10日出院,再次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适度开口训练、禁食过硬食物3月、骨科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石磊进行护理,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48947.34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35106.54元,并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费用1028元。2013年6月15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治广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口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胸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9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李治广系下冶镇上冶村人;2、原告女婿石磊在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3、豫UQ8233车辆、豫U90311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元赔偿原告18500元、被告李豪玉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元、李豪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二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兴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豪玉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豫UQ8233车辆、豫U90311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兴元、李豪玉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81.88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2013年1月30日出院时医嘱仍要求其卧床休息、禁食过硬食物3月,故其主张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4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14日共计191天,误工费为4435.0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石磊护理,石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护理费为602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每天30元为1650元;5、营养费。住院55天,每天15元为8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及十级,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8986.56元;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0元及转院交通费6400元,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且有鉴定结论、派车单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289.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55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余款67556.88元由被告李兴元赔偿70%为47289.82元,扣除已给付的18500元为28789.82元,由被告李豪玉赔偿30%为20267.0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为15267.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732.97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各赔付32366.49元。综上,被告李兴元应赔偿原告28789.82元,被告李豪玉应赔偿原告15267.06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42366.49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广28789.82元; 二、被告李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广15267.0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广42366.4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广42366.4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原告负担2238元,被告李兴元负担500元,被告李豪玉负担341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