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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发芳与被告李刚、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7号 原告汤发芳,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7号

原告汤发芳,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发芳与被告李刚、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发芳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李刚、济钢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发芳诉称,2012年12月25日,李社强驾驶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309省道轵城镇火神庙门前路段,将其撞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耳廓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系济钢汽运公司。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3259.57元。

被告李刚辩称,1、肇事车辆系其承租济钢汽运公司的车辆,李社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对该事故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2、本次事故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载货三轮车而造成,故李社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3、其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济钢汽运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李刚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明显过高,因此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社强驾驶豫U78801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250.1元。

4、河南金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3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4329元、护理费4440元。

5、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50元。

6、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和济源市轵城镇翟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汤发芳和汤大勇系父子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李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两人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个税缴纳起征点,且汤大勇2012年11月份工资显示为3659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表有涂改痕迹,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不可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李刚、济钢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受伤期间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钢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汤发芳、被告李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交通费350元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李刚雇佣的司机李社强驾驶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法禁止指示标志指示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汤发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和违反规定载货的三轮汽车载翟月桂由南向东转弯上309省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汤发芳、翟月桂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月桂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250.1元。出院医嘱:1、预防感冒;2、不适复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汤大勇护理。

另查明:1、原告及儿子汤大勇均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2、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济钢汽运公司与李刚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3、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本案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翟月桂也诉至法院,经确认其损失有:医疗费284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539.4元、护理费18042.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787.61元;5、原告翟月桂、汤发芳同意被告李刚赔偿的21000元用于翟月桂的损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给付翟月桂。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李社强系李刚雇佣的司机,故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李刚承担。此外,事故车辆系李刚租赁济钢汽运公司的,原告要求济钢汽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刚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555元,住院37天、每天15元;4、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汤大勇护理,二人均从事建筑业,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误工、护理均为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19.46元(32746元÷365天×37天)、汤大勇的护理费应为3319.46元;5、交通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04.02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计5915.1元,因在翟月桂案中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用尽,故应启动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70%即4140.57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88.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112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发芳11129.4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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