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638号 |
原告邵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长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林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豫JDC099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原告的妻子周觅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DC099在京港澳高速上正常行驶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将该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察看。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勘查,作出了第138801020130003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73234.48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6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被告不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8203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首先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赵文所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其豫J-DC099号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5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6日15时30分,赵文所驾驶豫冀T28826(冀TC201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3KM+300M处(单幅双向通行)时,追尾周觅驾驶的豫JDC099小型普通客车,并致使该车前移撞击韩少恒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E39789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觅、韩少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市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将该车拖至该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6000元、维修车辆费173234.4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的豫JDC099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73KM+300M时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其花拖车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173234.48元、施救费2000元,其中施救费、拖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1234.48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582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首先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赵文所车辆所投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林保险赔偿金181234.48元。 二、驳回原告邵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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