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石玉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峰、田严冬(实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孔云,男,汉族。 原告石玉增诉被告葛孔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增委托代理人薛峰、田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丽都商业街与任丘路交叉口转盘西南角房产1套(产权登记地址为濮阳市黄河东路路北、长庆中路路西房产1套,产权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11676),并委托亲戚王丙坤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13年1月1日,原告以管理人王丙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958.42平方米,年租金为345031.2元,租金为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先付后用;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达1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不经甲方允许不得转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次向原告缴纳了共19万元的房屋租金,下欠租金155031.2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7日,被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下欠租金155031.2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北、长庆中路路西064-12-002-0(1-4)-07处房产(房产证所示地址)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日,受原告委托,王丙坤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濮阳市丽都商业街与任丘路交叉口转盘西南角的一楼南半部面积共958.4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租金为每年335031.2元,2015年12月30日后租金价格由双方依据市场价格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每年1月1日前交下年租金,并一次性交齐;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气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转租。合同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未经甲方和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乙方在租房期间不合法经营,造成社会影响的。合同第11条规定,租赁期满后,房屋内外设施属甲方的归甲方,属乙方的归乙方所有。同日,王丙坤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对租赁房屋的维修、合同期满后交还房屋的时间、对外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无条件地将房屋恢复至原状。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于合同期满后15日内及时向出租人交还房屋,继续承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出租人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承租人丧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如欲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的第三人即成为本合同的当日承租人,享有原承租人的权利,承担原承租人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拖欠租金,除足额补交外,按应缴租金的10%偿付出租人违约金;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永恒主体结构和原貌,应确保房屋、设施及设备的完好。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用房屋、设施及设备的毁损或丢失,承租人应负责恢复至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丙坤将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据原告称,被告分次向其支付了共19万元的租金,下欠租金15503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并返还房屋。 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本人书写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其诉状中所述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申亚欣,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申亚欣使用,仍由被告实际占用房屋。 又查明,庭审后原告提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据原告称,该协议系本案庭审后次日即2014年4月4日王丙坤(甲方)与被告(乙方)私下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于2013年1月1日与乙方就位于华龙区丽都商业街与任丘路交叉口转盘西南角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现因承租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租赁经营,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解除;二、乙方承认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所欠租赁款)。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承租期间所有遗留事项,否则由出租方全权处理,乙方自动放弃各种权益,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下方显示有王丙坤及被告葛孔云的签名字样及捺印。据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并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王丙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前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租金为每年335031.2元,每年1月1日前交下年租金,并一次性交齐。现原告称被告仅分次共支付租金19万元,尚未付清2013年度全部租金,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7条第1款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提交的王丙坤与葛孔云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也表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自称被告分次共支付租金19万元,2013年度租金尚欠155031.2元未付,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2013年度全部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所欠租金1550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丙坤与被告葛孔云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 二、被告葛孔云返还原告石玉增位于濮阳市丽都商业街与任丘路交叉口转盘西南角的一楼南半部面积共958.42平方米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葛孔云偿付原告石玉增租金155031.2元,于判决后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君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