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乃会,曾用名刘不孬,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至9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又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会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乃会伙同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沁阳市西万镇邘邰村鑫鑫澡堂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销赃得款900元,已吸毒挥霍。 2、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刘乃会伙同程某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清泉浴池院内,将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案发后,失主已追回被盗车辆。 综上,被告人刘乃会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乃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闪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的程某某的供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会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乃会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乃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乃会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乃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 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乃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刘乃会伙同程某某折价退赔。对与程某某非法所得的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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