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3年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窦某某和博爱县许良镇陈范村的吸毒人员原某某约定到沁阳市龙浴湾洗浴中心门前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11月5日0时许,博爱县公安局民警闻讯后在沁阳市龙浴湾洗浴中心门前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窦某某处缴获三小包疑似毒品,后分别称重。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其中称重0.27、0.13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份,称重0.12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 案发后,博爱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毒品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某某、原某乙、窦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光盘一张,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辩认说明,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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