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云霞、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豫H32150号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贵屯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窦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笔录及照片,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尸体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 血醇检验报告单,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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