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53号 |
原告房克长,男,1959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房克长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长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克长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52分许,肇事司机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Q333M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县境内220线永昌机械厂门口149号路灯杆处,因冰雪路面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逆向与由西向东原告房克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房克长及三轮车乘坐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635.27元。在治疗没有终结的基础上,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主持车主葛某某、原告房克长进行调解,车主葛某某除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外,自愿赔偿房克长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00元,双方协议书第4项及兰考县交警大队调解书也约定房克长保留评残后向保险公司诉讼权利。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克长无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695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52分,葛某某驾驶鲁RQ333M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兰考县境内220线永昌机械厂门口149号路灯杆处,因冰雪路面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逆向与由西向东原告房克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克长及三轮车乘坐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635.27元。2014年2月24日在兰考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车主葛某某进行调解,葛某某除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外,自愿赔偿房克长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6000元,双方协议书第4项及兰考县交警大队调解书也约定房克长保留评残后向保险公司诉讼权利。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克长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Q333M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房克长的合理损失有:伤残补助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交警大队事故调解书、协议书、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克长无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Q333M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原告受伤致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6950元(8475.34元×20年×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3000元,以上共计1995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950元。 二、驳回原告房克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法院专递费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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