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德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运财。 原审被告牛新胜。 委托代理人睢德占,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德占因与被上诉人葛运财、原审被告牛新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 年1月20 曰7时,在新濮公路延津与卫辉交界东200米,牛新胜驾驶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由东向西违章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运财驾驶的晋M68803号货车相撞,导致葛运财和赵健受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牛新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负次要责任,赵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运财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葛运财右胫骨近端及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03.9元,于2013 年1月23日转入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23.22 元,同年5月27 日出院。葛运财系侯马市俊会太阳能经销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另一受害人赵健花费医疗费1010元。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在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2013 )延民初字第183 号案件中全部赔付给了晋M68803号货车的车主翟俊会。 原审法院认为:牛新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葛运财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元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牛新胜和其雇主睢德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牛新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葛运财损失的70%为宜。葛运财要求的损失包括:l、医疗费7727.1元;葛运财要求赔偿770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误工费;按照葛运财的月工资3000元,结合住院天数127天为12700 元;3、护理费:参照新乡市2012 年平均年护工工资13224元,结合葛运财住院天数127天为4601.2元;4、交通费酌定400 元。因葛运财未进行伤残评定,也无相关医嘱,对其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于另一受害人赵健的医疗费为1010元,两人的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二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葛运财医疗费7703 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牛新胜、睢德占赔偿葛运财误工费 12700元、护理费4601.2 元、交通费400 元的70%即12390.8 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牛新胜、睢德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葛运财负担l65元,牛新胜、睢德占负担385元。 睢德占上诉称:葛运财在事故中驾驶的晋M68803号货车超载,葛运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确定葛运财的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错误;葛运财提交的医疗费证据证明其存在挂床现象,原审认定葛运财住院127天缺乏依据,葛运财主张的护理费也应当计算15天;葛运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葛运财的交通费为400元不当;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睢德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葛运财辩称:睢德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新胜辩称:睢德占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睢德占关于葛运财的误工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葛运财所驾车辆乘车人、翟俊会雇佣的另一司机赵健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健、葛运财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赵健诉至原审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元。原审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健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其住院的4天为82.47元,该判决判令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健医疗费1010元,牛新胜、睢德占赔偿赵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70%即187.17元,牛新胜、睢德占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睢德占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睢德占雇佣的司机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翟俊会雇佣的司机葛运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新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睢德占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睢德占、牛新胜在原审均未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睢德占、牛新胜连带赔偿翟俊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中,对于睢德占、牛新胜以葛运财驾驶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即使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所致,睢德占、牛新胜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计算葛运财误工费标准、期限以及护理费的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葛运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转至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7天。因睢德占、牛新胜在原审均未申请对葛运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审确定葛运财的误工期限为其住院治疗的127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葛运财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葛运财所驾车辆乘车人、翟俊会雇佣的另一司机赵健受伤,赵健、葛运财均系农民,且均系翟俊会雇佣的司机。因已生效的(2013)延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健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其住院的4天为82.47元。因葛运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原审认定葛运财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葛运财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其住院的127天为2618.27元(7524.94元/年÷365天×12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葛运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7天,原审参照新乡市2012年平均年护工工资13224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127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计算葛运财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葛运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共计127天,原审酌定支持葛运财的交通费为4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确定葛运财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葛运财的损失为:医疗费7703元(葛运财支出医疗费共计7727.1元,葛运财主张赔偿7703元)、误工费2618.27元、护理费4601.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5322.47元。因睢德占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健医疗费1010元,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8990元(10000元-1010元),葛运财的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葛运财在原审请求保险公司依照规定赔偿,故原审未判令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运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22.47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睢德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运财各项损失15322.47元; 三、驳回葛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葛运财负担180元,牛新胜、睢德占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睢德占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60元。为便于结算,睢德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除其应负担的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