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德占。 委托代理人董全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胜。 委托代理人睢德占,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德占、牛新胜因与被上诉人翟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许,在新濮公路延津与卫辉交界东200米,牛新胜驾驶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葛运财驾驶翟俊会的晋M6880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葛运财、赵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晋M68803号车的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评估中心收取翟俊会评估费5300元,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睢德占认为该评估机构违反程序,经双方协商,原审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意见为有关车辆损失价格为72045元,更换部件残值3390元,医用玻璃管价格每捆186元。在勘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玻璃管数量为139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翟俊会支付施救费3900元,看车费1180元,倒货装卸费840元,保全费500元。另查明:睢德占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睢德占向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支付评估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新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翟俊会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后,按照事故中责任由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内赔付翟俊会,不足部分由牛新胜和其雇主睢德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牛新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翟俊会损失的70%为宜。翟俊会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72045元,扣除更换部件残值3390元为68655元;2、货物损失:因双方对延津县价格评估中心勘查的数目予以认可,而对翟俊会运至厂家的数目存在分歧,且原审依职权勘查时并未见实际损坏货物,不能确定后来损坏货物的原因,应以初次勘查的数目139捆和鉴定的价格每捆186元为准计25854元;3、施救费3900元、看车费1180元、倒货装卸费840元、保全费500元;4、评估费5300元;5、停运损失每天为9990kg×8小时×5.4元×25%计107.89元,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修车8天计损失863.12元;睢德占交纳的评估费8000元,也应由翟俊会与睢德占按30%、70%的比例分担。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俊会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翟俊会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牛新胜、睢德占赔偿翟俊会38564.48元,牛新胜、睢德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睢德占评估费8000元,由翟俊会负担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翟俊会负担862元,由牛新胜、睢德占负担1978元。 睢德占、牛新胜上诉称:葛运财驾驶翟俊会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均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延津县价格认证重型收取翟俊会的5300元鉴定费已退还翟俊会,原审对此不应再判令睢德占、牛新胜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睢德占、牛新胜不承担对翟俊会的赔偿责任。 翟俊会辩称:睢德占、牛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睢德占、牛新胜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睢德占在原审对翟俊会提交的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质证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选定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睢德占雇佣的司机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翟俊会雇佣的司机葛运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新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睢德占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睢德占、牛新胜在原审均未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睢德占、牛新胜连带赔偿翟俊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中,对于睢德占、牛新胜以葛运财驾驶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即使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所致,睢德占、牛新胜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于翟俊会车辆委托定损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翟俊会的车损及物品受损价格进行评估,翟俊会支付评估费5300元。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进行质证时,睢德占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对睢德占重新鉴定的申请准许后,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选定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睢德占及翟俊会均未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睢德占、牛新胜关于原审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两次鉴定费用评判有无依据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翟俊会的车损及物品受损价格进行评估时,翟俊会支付了评估费5300元。睢德占申请重新鉴定时,向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预交评估费8000元。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各自预交的评估费分别认定各自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妥。睢德占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将其收取翟俊会的评估费5300元退还给翟俊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睢德占、牛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睢德占负担904元,牛新胜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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