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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相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周相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周相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相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司机王群印驾驶豫JK1528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李东驾驶的豫AG1543号车辆及赵云峰驾驶的豫JLL309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群印为李东维修车辆。赵云峰的车辆损失为1950元,经鉴定李东驾驶的豫AG1543号车辆损失为15140元,原告据此赔付李东车辆损失151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759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仅赔付原告6718.46元,剩余8871.54元未赔付。原告车辆豫JK1528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87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地司法实践,三者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不知道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进行理赔,依法享有向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损失均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限额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K1528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日止。2013年8月6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K15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日止。2013年8月12日19时20分,王群印驾驶豫JK1528号车辆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李东驾驶的豫AG1543号车辆及赵云峰驾驶的豫JLL309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赵云峰无责任。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原告委托王群印支付赵云峰豫JLL309号车辆维修费1950元、支付李东豫AG1543号车辆维修费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6718.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8871.54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G1543号车辆车辆损失为1514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3月7日申请对豫AG1543号车辆车损重新评估,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鉴定退回本院。

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豫JLL309定损金额为1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AG1543号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数额为15140元,鉴定费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鉴定申请退回至本院,故对事故车辆豫AG1543号车辆损失15140元及鉴定费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赔偿三者事故车辆豫JLL309号车辆损失1950元系合理费用,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860元,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7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718.46元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尚应赔付原告87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相中保险金8781.54元。

二、驳回原告周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权

                                             审  判  员  侯玉霞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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