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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菊霞与被告冯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菊霞,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菊霞与被告冯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菊霞,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菊霞与被告冯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冯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霞诉称:1999年10月,其与被告相识并结为婚约,2000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打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确实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曾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其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奇辩称: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冯某某原意跟谁生活由本人选择,抚养费谁抚养谁负担,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8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儿于2001年3月9日出生;4、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共同建造房屋二层共八间,加上厨房、敞棚各一间,共计十间,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5、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豫U59177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东风起亚K3(豫U59177)轿车系以其名义购买,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还买有奥迪200旧车一辆(无手续),摩托车一辆(无手续)。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买奥迪车时尚欠3万元未还,摩托车现在原告处;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房第一层是由其弟弟所盖,因为结婚其弟弟将房让给其居住,后其加盖了第二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确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建房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某某。 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8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现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冯某某,因已年满10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在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任教,月工资280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700元。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所建房产,该村镇建筑许可证中“建设单位”一栏载明“白坡崖村  冯奇”,建筑层数为二层,结构类型为砖混,发证日期为2006年10月5日,以上内容足以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冯奇,且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另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奥迪200旧车一辆及摩托车一辆(均无手续),东风起亚K3(豫U59177)轿车一辆(系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建议奥迪200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东风起亚K3(豫U59177)轿车归其所有,房屋平均分割每人一层;被告建议奥迪200车辆、摩托车归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房屋每人一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东风起亚K3(豫U59177)轿车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被告虽辩称前期其也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该车辆每月仍需付车贷,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每月支付车贷。奥迪200车辆因现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共同债权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自认购买东风起亚K3车辆时欠被告父亲13000元,被告虽辩称为15000元,但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共同债务为13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菊霞与被告冯奇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某由被告冯奇抚养,原告王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3日前支付,直至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东风起亚K3(豫U59177)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奥迪200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济源市邵原镇白坡崖村以被告冯奇名义建造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由原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二层(四间),被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四间),厨房、敞棚各一间双方共用;

四、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6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人民陪审员    翟 文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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