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2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小永,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东,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备战,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绪德,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万祥,系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庆东,被告酒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姚小永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王屋支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 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未答辩。 被告酒绪德辩称:其担保的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小永于2012年5月17日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屋支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按月息12.573‰计算,由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被告酒绪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酒绪德无异议,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王屋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小永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王屋支行49000元,利息按月息12.57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小永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王屋支行借款,由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王屋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姚小永将款借走,被告姚小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酒续德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小永、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归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小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姚小永负担,被告张东东、周备战、酒绪德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