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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英与被告黄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45号 原告赵小英,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45号

原告赵小英,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小英与被告黄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黄建勇、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英诉称,2013年3月21日6时55分,在312省道65KM+400m处,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被告黄建勇驾驶的豫UQ0067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黄建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4.24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751元、车损420元、看车费50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黄建勇已支付的82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0733.92元。

被告黄建勇辩称,其已赔偿原告9000元,如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两套,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5684.24元;

3、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产生误工费39300元;

4、护理人丁习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丁习林系原告丈夫,日平均工资100元,住院62天,护理费为6200元;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6、郑大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检查费751元;

7、鉴定费票据1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7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420元;

9、票据1张,证明支出看车费50元;

10、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8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黄建勇质证后,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3个月;证据5鉴定结论第二条参与度为90%~100%,明确交通事故不一定是导致其右眼复视的原因,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酌定;证据7、9中的鉴定费、看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10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黄建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钢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各一份及孔令新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在济钢医院的医疗费819.53元,另给付原告8200元。

原告赵小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济钢医院的医疗费819.53元系被告黄建勇支付,此外另赔偿其8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比例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小英右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复视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100%。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5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及支出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62天并往返洛阳进行鉴定,要求交通费88元较为合理,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小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黄建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在312省道65KM+400m处,原告赵小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被告黄建勇驾驶的豫UQ0067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小英与被告黄建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小英被送往济钢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黄建勇支出医疗费819.53元,后因伤势较重,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眼肌麻痹等。同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6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684.2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习林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月,定期至眼科门诊复诊;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症状,速来我院复查诊治。2013年4月1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20元。2014年4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小英右眼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复视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1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751元。

另查:1、原告赵小英在济源市卫新晶体材料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1.67元;2、丁习林在台前县亚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六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00元;3、事发后,被告黄建勇赔偿原告8200元;4、事故车辆豫UQ0067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小英与被告黄建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建勇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Q0067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建勇赔偿。

本案中,原告赵小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84.24元、检查费751元,共计16435.24元;2、误工费。原告眼部伤势较重,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从事发当天2013年3月21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即2014年4月24日共337天,其月平均工资为851.67元,故误工费为9436.04元(851.67元/月×12月÷365天×33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期间由其丈夫丁习林护理,丁习林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5、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6、交通费88元;7、车损420元、鉴定费1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眼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为90%~100%,本院确定其关联程度为9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103.15元(8475.34元/年×20年×10%×95%);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172.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25.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225.24元由被告黄建勇承担60%,即5535.1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27.1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42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黄建勇给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44247.19元,被告黄建勇应给付原告7235.14元。由于被告黄建勇已给付原告82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给付,扣除黄建勇多给付的964.86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4328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英43282.3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843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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