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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占魁与被告李承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86号 原告姚占魁,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承红,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86号

原告姚占魁,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承红,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占魁与被告李承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李承红、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其被李腾飞驾驶被告李承红的豫U90521号牌汽车撞倒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240.6元,被告李承红已赔偿14508.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请求被告赔偿其39820.26元。

被告李承红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4508.7元,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因驾驶员李腾飞在本次事故中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1240.6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其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陪护二人)、用药清单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4天,医嘱休息四个月,期间一个月陪护两人、剩余时间陪护一人;

4、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190.33元,误工233天,误工费17011.56元;

5、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卫玲如在姚玉霞商店打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护理114天、护理费6848元;另一护理人系其女儿姚军文(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30天、护理费1848.8元;

6、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陪护床费用540元;

7、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卫玲如系原告妻子、姚君文系原告女儿,两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4个月,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按照三个月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对证据5有异议,该商店系私人单位,证据不真实,卫玲如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其女儿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仅应计算一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7由法院审核。

被告李承红、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占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护理人卫玲如收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1800元,而卫玲如系城镇户口,该工资收入不高于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在北海路北海小区门口,李腾飞驾驶被告李承红的豫U90521号牌汽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未避让行人与姚占魁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姚占魁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腾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占魁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左眼睑裂伤、左前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左尺神经损害、臂丛神经损伤等,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14天,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四个月;2、加强左上肢功能康复训练;3、定期到骨科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妻子卫玲如护理114天、女儿姚君文护理30天,支出医疗费21240.6元。2014年3月12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占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1、原告在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33元;2、原告妻子卫玲如、女儿姚君文均系城镇户口。其中卫玲如于1956年8月8日出生,在姚玉霞经营五金电料的门市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3、豫U90521号牌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承红已赔偿原告145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腾飞驾驶豫U90521号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90521号牌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后李腾飞驾车逃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承红同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其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40.6元;2、误工费。原告在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33元。原告共住院114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误工234天,误工费为16850.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卫玲如护理114天、女儿姚君文护理30天,卫玲如月平均工资1800元,护理费为6746.3元。姚君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护理费为1840.9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587.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4天、每天30元为3420元;5、营养费。住院114天、每天15元为1710元;6、陪护床费用540元。以上损失共计52348.3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37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6370.6元由被告李承红承担,扣除李承红已赔偿的14508.7元为1861.9元;误工费、护理费、陪护床费用计25977.7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5977.77元,被告李承红应赔偿原告18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占魁35977.77元;

二、被告李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占魁18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承红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6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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