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4号 |
原告杨舒媛,女,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永胜,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振君,系原告母亲。 被告翟晓,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 ,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舒媛与被告翟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胜、王振君,被告翟晓,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翟晓驾驶豫U59901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将其和母亲撞伤。由于其母亲伤势较重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在附近医疗点输液治疗,总计花费1000余元,现已康复。经查询,事故车辆豫U59901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515.5元。 被告翟晓辩称: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自己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从起诉状的情况说明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受伤之日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9日治疗终结,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母亲起诉案件判决赔偿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不应再赔偿医疗费。原告治疗不是在正规医院,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证据不足,且护理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4张,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2、医疗费收据1张、处方12张,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955.5元医疗费的事实; 3、郭爱英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 被告翟晓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医疗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没有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治疗的具体项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方没有盖章且系复写件,缺少签字人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虽然盖有章,但该机构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执业证等,且从处方上用药看,许多不合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对证据3认为缺少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且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具有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对济源市承留镇上观村卫生室医生赵钢制作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内容为:原告是其患者,当时说是撞了一下来其处治疗,处方是其开的,治疗方式为输液,用于活血、消炎,并清创换药。当时有个妇女陪护,上午和下午都需输液,该妇女并非原告母亲。其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治疗完毕后其出具的医疗收据,并加盖公章。 被告翟晓质证后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应该到五三一医院治疗,到小诊所治疗不合理。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中赵钢的陈述不属实,因为当时原告母亲在五三一医院治疗,无法到场,赵钢无法确认原告的母亲是谁,且赵钢对原告输液时间的陈述是不确定的,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翟晓、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证据2、3提出异议,但原告就医机构和医生具备相应医疗资格和资质,该证据2、3与赵钢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治疗时仅有6岁,陪护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笔录中赵钢的陈述,由于赵钢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系当时治疗原告的医生,其对当时情形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翟晓驾驶豫U59901号牌(临时车牌号)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时与王振君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振君和杨舒媛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济源市承留镇上观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并于同年5月29日治疗完毕,期间由其亲戚郭爱英护理,支出医疗费955.5元。 另查:1、护理人郭爱英系城镇户口。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原告母亲王振君已经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其中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3、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月、2013年及2014年均向被告翟晓提出索赔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翟晓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翟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翟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5元,有济源市承留镇上观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其系未成年人,在卫生室输液需人护理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亲戚郭爱英护理,为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26元/年计算,每天56元,原告治疗10天,为5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15.5元,由于另案中原告母亲王振君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5.5元。由于护理费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60元。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于2012年5月29日治疗终结,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翟晓承认原告父母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其主张过权利;虽被告翟晓同时辩称原告父母2012年、2013年、2014年仅是向其主张王振君的损失,并未提及原告的损失,但当时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原告父母向被告翟晓索赔时主张该损失符合常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舒媛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舒媛955.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翟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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