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9号 |
原告翟月桂,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翟月桂与被告李刚、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月桂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李刚、济钢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月桂诉称,2012年12月25日,李社强驾驶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309省道轵城镇火神庙门前路段,将其撞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皮肤脱套挫裂伤;4、左股骨中下段及左膝部大面积皮肤烫伤;5、脑震荡;6、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踝关节骨性关节炎;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系济钢汽运公司。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27719.82元。 被告李刚辩称,1、肇事车辆系其承租济钢汽运公司的车辆,李社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对该事故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2、本次事故因汤发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载货三轮车而造成,故李社强应负次要责任,汤发芳负主要责任;3、其承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济钢汽运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李刚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了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明显过高,因此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社强驾驶豫U78801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184.51元。 4、济源市冠盛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5、济源市天鑫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6、2013年5月24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7、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2个十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29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费用。 9、鉴定费票据19张和鉴定检查放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 10、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和济源市轵城镇翟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翟月桂和李琳燕系婆媳关系,和汤艳玲系母女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李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10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工资表,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应赔付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59.27元,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应根据病历所述其伤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加休息三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手写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住院前90天由两人护理,且病历长期医嘱多次显示其陪护一人,病历作为格式性的根据其伤者伤情进行如实记录的医院文书,证明效力应该大于手写证明的证明效力;护理费同意按照汤艳玲一人每天76.4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7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刚、济钢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受伤期间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钢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翟月桂、被告李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加盖有医院公章及主治医师签字,且原告伤情较重,主张住院前三个月由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50天,且往返洛阳进行鉴定,其主张8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李社强驾驶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法禁止指示标志指示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汤发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和违反规定载货的三轮汽车载翟月桂由南向东转弯上309省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汤发芳、翟月桂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月桂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皮肤脱套挫裂伤;4、左股骨中下段及左膝部大面积皮肤烫伤;5、脑震荡;6、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踝关节骨性关节炎;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28184.5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出院后1、2、3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由女儿汤艳玲及儿媳李琳燕共同护理,其余时间陪护一人。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4号及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月桂腰椎损伤愈合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翟月桂左下肢瘢痕遗留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翟月桂左下肢功能障碍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翟月桂出院后护理时限约为46天,需1人护理;翟月桂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1、原告及儿媳李琳燕均在济源市冠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78.3元、李琳燕的月平均工资工资为1747元;原告女儿汤艳玲在济源市天鑫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3.3元;2、事发后,李刚赔偿原告21000元;3、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济钢汽运公司与李刚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主车豫U78801号和豫U7368号挂车出租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4、豫U788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本案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汤发芳也诉至法院,经确认其损失有医疗费4250.1元、伙补111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319.46元、护理费3319.46元共计12904.02元;6、原告翟月桂、汤发芳同意被告李刚赔偿的21000元用于翟月桂的损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给付翟月桂。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李社强系李刚雇佣的司机,故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李刚承担。此外,事故车辆系李刚租赁济钢汽运公司的,原告要求济钢汽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刚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84.51元,检查费280元,共计284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150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250元,住院150天、每天15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50天,出院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778.3元,误工300天,故误工费应为17539.4元(1778.3元×12月÷365天×30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中3个月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中出院后的护理时限46天,故李琳燕的护理费应为11257.4元,汤艳玲共护理90天,护理费应为6784.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8042.2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发生事故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787.61元。其中第1、2、3、4项损失共计41214.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21214.51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70%即14850.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73.1元,加上汤发芳损失中的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319.46元、护理费3319.4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15423.26元,扣除李刚先行赔偿的2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翟月桂94423.26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月桂94423.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