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9号 |
原告聂素红,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恒新,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聂素红,系王恒新母亲。 原告王泳皓,男,200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聂素红,系王泳皓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同义,系聂素红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连,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小软,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素红、王恒新、王泳皓与被告王克连、吴小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同义、杨武祥,被告王克连、吴小软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素红、王恒新、王泳皓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聂素红的丈夫王某甲在济源市达利锌业综合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锌业公司)不幸死亡,达利锌业公司赔偿470000元,并将该赔偿款转入被告王克连的账上。后因家庭矛盾,原告聂素红被赶出家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赔偿金254581.75元及利息(自2011年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克连、吴小软辩称:赔偿款470000元属实,但其未将原告聂素红赶出家门,原告王恒新仍居住在被告家。其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分割赔偿款,但原告王恒新、王泳皓应得的赔偿款应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待二原告年满18周岁后自行处置。另王某甲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理赔款35110元由原告聂素红占有,应在原告聂素红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19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原告王恒新和王泳皓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恒新和王泳皓的出生时间;3、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死者王某甲因工伤死亡,原、被告应得赔偿金为534789.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为14909.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7700元,工伤死亡补助金为382180元。原告聂素红应得丧葬补助金的一半,即7454.75元,原告王恒新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900元,原告王泳皓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7800元,三原告应得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为229298元,以上三原告应得赔偿金共计为293452.75元,达利锌业公司实际赔偿470000元,少赔偿64789.50元,每人少赔偿12957.90元,故三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为254581.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被告应得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实际应得数额有异议,认为丧葬费均是由被告垫付,原告不但不能得,还需补出一部分;死者王某甲的保险理赔款35110元由原告聂素红拿走,应从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达利锌业公司少赔偿64789.50元,不应平均计算,应按被告所得数额的百分比预留;原告王恒新、王泳皓自王某甲死亡后,生活费用一直由被告支出,应从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克连、吴小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出生时间;2、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3、协议书一份,证明达利锌业公司与原、被告在2011年4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达利锌业公司赔偿原、被告470000元,另有死者王某甲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35110元,该款由原告聂素红领走,应按分配比例从原告的应得款项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死者王某甲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35110元由其领走无异议,同意该款按分配比例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个人制作的计算清单,被告对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峰)系原告聂素红的丈夫、被告王克连、吴小软的儿子,原系达利锌业公司职工,2011年4月13日下午,在公司上班期间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与达利锌业公司达成协议,除达利锌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再补偿原、被告包含死者王某甲的治疗费及治疗无效后的一切费用共计470000元。后该470000元转至被告王克连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王克连保管。经查,王某甲死亡时父亲王克连,1952年10月29日出生,58周岁,母亲吴小软,1955年3月15日出生,56周岁,妻子聂素红,1978年11月4日出生,32周岁,长子王恒新,2000年1月1日出生,11周岁,次子王泳皓,2006年12月11日出生,4周岁,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9819元。 另查明,达利锌业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某甲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理赔额最高为35110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款35110元已转至原告聂素红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甲的近亲属,对王某甲因工死亡有权利获得赔偿。王某甲于2011年4月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可以确定,死者王某甲的工伤赔款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该规定,丧葬补助金应为14909.5元(29819元/年÷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至于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范围问题,死者王某甲的亲属有:其妻聂素红,其子王恒新、王泳皓,其父王克连,其母吴小软,其妹王某乙。依据该规定其妻聂素红无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父王克连在王某甲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因未提供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故被告王克连也无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子王恒新、王泳皓均未满18周岁,可以申请。至于其母吴小软,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一个年满18周岁的女儿王某乙,且有扶养能力,因此亦不具有申请资格。故王某甲的亲属中只有儿子王恒新、王泳皓两人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甲生前的工资为900元/月,其两个儿子平均每月可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70元/月(900元/月×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年限的规定,计算至18周岁止,故王恒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2680元(270元/月×12月×7年),王泳皓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5360元(270元/月×12月×14年)。综上,各种费用合计为465129.5元。 至于以上赔偿数额如何分配的问题:丧葬补助金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二被告辩称丧葬费花费20000余元,系王某甲妹妹王某乙支出,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予以扣除,丧葬费为14909.50元(29819元/年÷12个月×6个月)。因丧葬事宜系二被告办理,故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归二被告所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本案属于一次性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亲属以后不再要求,所以,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按规定计算出各自的份额。即王恒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680元,王泳皓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360元归各自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故工伤死亡补助金38218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即76436元。因达利锌业公司对原、被告的实际赔偿款为47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赔款外的4870.5元,也应由原、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即974.1元。综上,原告聂素红应分割款项为77410.1元(76436元+974.1元),原告王恒新应分割款项为100090.1元(22680元+76436元+974.1元),原告王泳皓应分割款项为122770.1元(45360元+76436元+974.1元),被告王克连、吴小软应分割款项为169729.7元(76436元×2+974.1元×2+14909.5元)。关于王某甲的保险理赔款35110元,因未指定受益人,应按遗产计算,原、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即每人7022元,因该理赔款由原告聂素红占有,故二被告应得的14044元,应从原告聂素红实际应分割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聂素红应分割款项为77410.1元-14044元=63366.1元。因原告王恒新、王泳皓自王某甲死亡至今一直跟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为原告王恒新、王泳皓实际支出的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聂素红承担,二被告辩称已支出近6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参照有关子女抚育费计算标准,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4年6月止,共计38个月,本院酌定为300元/月×2人×38个月=22800元,该款应从原告聂素红应分割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聂素红应分割款项为63366.1元-22800元=40566.1元。综上,原告聂素红应分割款项为40566.1元,原告王恒新应分割款项为100090.1元,原告王泳皓应分割款项为122770.1元,三原告共应得分割款项为263426.3元,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254581.7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克连、吴小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素红、王恒新、王泳皓应得的赔偿款254581.75元; 二、驳回原告聂素红、王恒新、王泳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系缓交),保全费2020元,由三原告负担3139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坤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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