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15号 |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官洗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省,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心玉,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下冶镇官洗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洗沟村委)与被告李战省、宋心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洗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告李战省、宋心玉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洗沟村委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猪厂承包给被告经营五年,前三年承包金每年10万元,后两年每年承包金12万元,但被告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之后未交,其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开庭当天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2009年3月31日与村委签订的协议,原告才得知该份协议是以前的村委主任卢某甲和村支书陈某甲以村委名义同被告秘密签订的,村委其他人员和群众以及党员代表均不知情,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召开群众或其他会议,并且该协议内容明显损害村委集体利益,是以前的村主任卢某甲和村支书陈某甲和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村委集体利益。综上,原告要求判决确认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李战省、宋心玉辩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养殖场,2008年11月,因污染导致养殖场生猪死亡700多头,直接损失约90万元,被告向环保部门反映,原告和下冶镇政府阻止环保部门调查,答应给被告补偿,后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无代价将猪厂租给被告经营50年,顶被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协议是在下冶镇政府主持下与原告签订的,从形式上看,有原告加盖的公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支部书记的签字和捺印,是村支两委的领导签字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还有时任管理区书记作为见证人的签字,充分说明是在政府的参与下签订的有效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在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后,经下冶镇政府有关人员见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是附条件的协议,即条件成熟后才生效,给双方约定了解决问题的期限,不存在原、被告秘密签订,恶意串通。故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起诉被告解除2008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损害集体利益; 2、2013年4月15日原告村委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召开村支两委和党员、群众代表会议,村里群众根本不知情;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乙、陈某丙、卢某乙的笔录及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支两委和党员、群众代表开会同意,同时证明协议的内容损害集体利益,理由是该协议上的钼铁厂给被告造成的损害与村委无任何关联性,村委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加盖原告公章,不仅有卢某甲和陈某甲的签字和手印,还有当时管理区书记赵某某做为见证人的签字,该协议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看也符合法律规定和集体利益,理由是因为钼铁厂给被告造成损失80多万元,被告向下冶镇政府和市环保局讨公道时,下冶镇政府和原告阻拦环保局拍照的情况下才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否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和党员、群众会议与被告无关,是村委管理问题,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只能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对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被告有死猪、卢某甲是村委主任、赵某某是管理区书记、钼铁厂每年向村委交一万元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是原告的群众和村委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将钼铁厂建在猪厂附近,致被告的生猪严重死亡,原告有过错,当时原告与政府同意承担损失,原告为了解决问题经政府研究决定后才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17日杨某某、崔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生猪死亡后向上级反映,下冶镇政府开协调会后决定如何解决被告损失的内容。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1月17日下冶镇政府是否召开协调会和是否有会议纪要存疑,且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猪厂承包给被告经营五年,前三年承包金每年10万元,后两年每年承包金12万元,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后开始经营猪厂,2008年11月,因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又称钼铁厂)污染导致被告的生猪死亡,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下冶镇官洗沟村委会 乙方:李战省 宋心玉,乙方承包甲方养猪厂五年,由于钼铁厂派(应为排)出有害气体,造成乙方养猪厂近八十余万元经济损失,由于甲方与钼铁厂协商不好处理意见,特与乙方协商签定下列协议:甲方愿将养猪厂(包括房屋、财产)大队部及钼铁厂围墙外土地,无代价租给乙方伍拾年,顶乙方所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所签定五年合同作废。乙方不再找甲方任何事,2009年3月至2059年3月。 空口无凭,以此为据。 该协议1个月内解决不了的,此协议生效。 甲方:陈某甲,卢某甲 乙方:李战省 宋心玉,见证人:赵某某。2009年3月31日”。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解除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在开庭时得知与被告签订的2009年3月31日的协议,该协议村委班子其他成员、群众代表、党员代表均不知情,之前也未见过该协议。 另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向下冶镇政府调查2008年11月17日是否召开协调会及形成会议纪要等情况,镇纪检书记王某某称没有任何会议决定,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到镇政府上访,镇政府派管理区书记及官洗沟村委协调,但没有说让村委和镇政府承担责任,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未告知镇政府,也没有把协议备份交镇政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由于钼铁厂排出有害气体,造成被告养猪厂损失,在被告与钼铁厂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有时任管理区书记赵某某作为见证人,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未举证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有效。但被告养猪厂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协议让被告无代价使用原告的养猪厂、大队部及钼铁厂围墙外土地50年,致使原告不能收取承包金,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该协议的内容,涉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签订该协议并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村集体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战省、宋心玉于2009年3月31日和原告济源市下冶镇官洗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坤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