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29号 |
原告李世红,又名李小龙,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胜国,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珍,又名冯针,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世红与被告秦胜国、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秦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红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二被告先后从其处购买一批荆笆,双方口头结算后,二被告将货物拉走,但迟迟不支付货款。2012年3月,其找到被告讨要货款,被告给其出具了有关凭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292.5元。 被告秦胜国、冯珍辩称:2011年11月,其在拉原告荆笆时,曾口头协商,如果矿上因荆笆质量不好返还,物归原主,结果其拉走原告荆笆4835片,因质量不好矿上返回原告2410片,实收2425片。另在2010年9月23日,其给原告现金8000元做为荆笆周转金,至今原告未还,要求原告返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8日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冯珍书写,证明被告欠其款5040元;2、2012年3月8日的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由晋某某书写,被告冯珍签字,证明被告拉走其荆笆4835片,每片1.5元,共计7252.5元。 被告秦胜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并称拉荆笆时双方口头协商如质量不好返回,荆笆归原告,证明上也说明了因质量不好返回2410片,实收2425片,且当时价格未定,其平时拉原告荆笆是每片1.4元或1.45元。 被告冯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世红对被告秦胜国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明条上原被告均有荆笆被拉走,返回质量不合格的荆笆2410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荆笆不合格。原告的荆笆是直接卖给二被告的,当时明确约定每片1.5元,不存在被告所讲的卖了给钱,不合格拉回来归原告。 被告秦胜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其现金8000元,系收荆笆押金;2、证人段某某、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被告所拉荆笆因质量不好返回2410片,同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000元押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其收8000元押金属实,但并不是其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其与晋某某和段某某之间发生的订购荆笆合同所交的订金,交款人是晋某某和段某某,现在收到的荆笆还在其处存放,交款人迟迟不去拉货,已构成违约。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二证人与被告既是同事关系,又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荆笆质量不好拉回的2410片系原告的和关于8000元押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陈述与证据2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胜国提供的证据1,系订购荆笆的押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秦胜国提供的证据2,虽二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和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晋某某书写,被告冯珍签字,证人晋某某、段某某作为实际参与人和证明人,其关于所收荆笆中质量不好拉回2410片系在原告处所拉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至12月,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一批荆笆,在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冯珍于2012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龙5040元。欠款人:秦胜国。2012年3月8号”。同日,经证明人晋某某、段某某在场,由晋某某书写,被告冯珍签字,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拉走小龙荆笆4835(片),胜国2075(片)到矿上,扣掉1000片,因质量不行,拉回来2410片。经手人:冯珍,证明人:晋某某、段某某,2012年3月8号。”因质量问题拉回的2410片荆笆系原告的荆笆。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荆笆价格为每片1.5元,被告秦胜国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拉原告荆笆及款未付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为证,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荆笆的价格为每片1.5元,被告秦胜国不认可,但被告秦胜国认可其拉原告荆笆一般是每片1.4元或1.45元,本院酌定荆笆的价格为每片1.45元。二被告拉原告荆笆4835片,扣除有质量问题的2410片,价款应为(4835片-2410片)×1.45元=3516.25元。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荆笆款5040元+3516.25元,共计855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胜国、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红欠款855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负担28元,二被告负担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坤 人民陪审员 翟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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