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1号 |
原告李菊梅,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菊梅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其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杨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2日杨海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约定5年还清,如还不上情愿拿房子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杨海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李菊梅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菊梅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五年还清如还不上情愿拿房子抵押)。杨海军。2008年8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军向原告李菊梅借款25000元,约定五年还清,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该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菊梅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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