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周广众,男,汉族。 被告王红利(又名王利),男,汉族,。 原告周广众诉被告王红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众,被告王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位于濮阳市波头集十字街的门市房,双方约定每月房租1500元,被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元。原告接手门市房后,对该门市房进行装修,共支付费用22000元。原告使用该房3个月后,房东趁原告不在家时,把原告的物品从门市房中清理出去,该物品折价11500元。后原告找房东询问情况,才知门市房不是被告的,且房租已到期,现房东已将该房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门市房,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返回转让费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500元,共计6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回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应承担。该房屋转租时,原、被告及房东均在场,原告向房东缴纳了3个月房租,实际使用房屋4个月。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转让费属实,但其中10000元转给了房东。原告与房东之间已达成租赁协议,现原告之所以不能使用房屋,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向房东缴纳租金,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周广众从被告王红利处转租位于濮阳市波头集的门市房。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红利收取原告周广众转让费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隐瞒租赁事实,仅让其使用门市房3个月后,便无法继续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回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00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房东冯永花当庭承认从被告王红利处收取转让费10000元,并表示同意被告王红利转租门市房。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对波头集门市房的转租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出租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该门市房的转租,故双方约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使用该门市房时间仅3、4个月,且被告没有能够促成原告与房东之间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的60%,即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广众房屋转让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广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周广众负担1128元,由被告王红利负担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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