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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新文、黄春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黄新文,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黄建庄父亲。 原告曹春娥,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系死者黄建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黄新文,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黄建庄父亲。

原告曹春娥,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系死者黄建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新文、黄春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儿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黄建庄于2013年11月13日因头外伤、颅外损伤死亡;2、北石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系黄建庄的父母,黄建庄已离异,无子女;3、被告向投保人出具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死亡,被告应支付保险金50000元;4、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向其理赔保险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饮料装卸工作,被告的业务员苗领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通过苗领先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姓名 苗领先;保险期间 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姓名 黄建庄;受益人 法定;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额5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人。

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公司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发出理赔通知书,认为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若被保险人从事5类及5类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给付保险金。

另查,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苗领先投保,向苗领先交付保险费,而非通过网络投保,亦不知道该保险产品是否是网络销售。

再查,黄建庄去世前已离异,无子女。

本院认为: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黄建庄出具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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