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37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小红,男,196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贺兵,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党传玉,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红、贺兵、党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红、贺兵、党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小红于2006年8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月利率9.15‰,由被告贺兵、党传玉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经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8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产核资报告、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2010年4月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小红在其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贺兵、党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小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小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月利率9.7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贺兵、党传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小红提供了50000元借款。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8月25日,月利率10.53‰,三被告均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7月10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三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另查,2010年4月,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小红提供借款后,被告郭小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郭小红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小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展期合同约定利率为10.53‰,原告要求被告在展期内按10.5‰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9.75‰上浮50%,即14.62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贺兵、党传玉应对被告郭小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贺兵、党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2008年8月25日止,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贺兵、党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清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