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69号 |
原告张红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红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代红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军诉称:2011年1月15日,其在大峪镇湾良庄养殖区购买山东养鱼户一排共45个网箱,准备养鱼。同年3月份,被告代红旗强行在其所买的网箱里养鱼,其多次劝说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多次找村委、渔政部门出面协调此事,但均协调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占有的45个网箱及水域或折价赔偿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代红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5日张玉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杜合法、李书学一起购买张玉喜的鲢鱼三道,每道3.5万元,实际按每道3万元,共收款9万元; 2、2012年1月13日济源市大峪镇大奎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占有原告所购买的网箱和水域,至今没有归还,致使原告三年多无法经营使用;3、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其二人一起在张玉喜处购买三道网箱,每道30000元,每道水域里包含绳和网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原告张红军在济源市大峪镇湾良庄养殖区从张玉喜手中购买鲢鱼养殖区一道,包含网箱45个、风绳、竹竿架及水域,价格为30000元。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代红旗在其养殖区内占用其网箱养鱼,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1月13日,经济源市大峪镇大奎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在济源市大峪镇湾良庄养殖区购买鲢鱼养殖区一道,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红旗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养殖区内占用原告的网箱养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占用的网箱45个及养殖水域,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网箱和水域三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养殖,应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732元/年×3年=621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占有原告张红军的网箱45个及养殖水域; 二、被告代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军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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