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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正军与被告高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8号 原告翟正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军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正军与被告高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8号

原告翟正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军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正军与被告高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及被告高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正军诉称:2013年4月,其为被告粉刷全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其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高军虎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给其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房屋漏水,不同意支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粉刷全院工程,包括房屋粉刷和造房顶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叁仟元整。3000元。高军虎。2013年5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和造房顶面,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造房顶面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房屋漏水,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正军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