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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元奎与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翟元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红,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元奎与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翟元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红,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元奎与被告王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元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王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元奎诉称:2011年,被告陆续从其处借款21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款凭据,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王国红辩称:其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2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于同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翟元奎贰万壹仟元整。王国红。2011.12.16”。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另查,被告王国红于2013年7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各自名义出借或欠负的,自行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红向原告翟元奎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各自名义欠负的,自行负责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自行承担其所负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元奎借款2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