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5号 |
原告胡德海,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系原告妻子。 被告胡克文,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胡德海与被告胡克文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清、被告胡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任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七队(以下简称绮里村七组)会计,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一份证明并让被告兄弟四处传播,严重影响了其住房条件和地皮的使用。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证明条是胡克彪让组里出的,符合实际情况,不是伪造,时任队长高广仁、原告均在证明条上按有手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两份,一份证明其购买队里的仓库房,原件由其持有,另一份系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明被告伪造其签名和手印。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绮里村七组卖给其的仓库房前的空地是绮里村七组所有,允许其使用。3、2013年11月22日绮里村委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仓库房前的土地是七组集体所有,不是个人的宅基地。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明条是胡克彪找组里写的,文字是其写的,但是原告按了手印,现在原件由胡克彪的嫂子(胡克双之妻)持有。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与1994年组里将仓库房出售给原告的证明条(证据1中第一份证明条)不一致,应以1994年的证明条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胡克双到庭证言,证明其出具证明条的经过。证人称被告1994年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条原件现由其持有,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真实的,队里的四间仓库东边有队里的空地,北边是其家老宅基地,1994年队里卖仓库房时其不在家,其回来以后找到队长说如果以后仓库拆除,想将仓库占用的土地和仓库前的空地加上其家的老宅院划够其家的宅基地面积,经队长和原告同意后,其找到会计(被告)写了证明条,其拿着证明条让原告和队长按手印,后被告加盖个人印章。 原告认为证人称其在证明条上按手印不属实,其不知道证明条如何出具,证人家老宅基地离仓库还有一丈多。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属实,仓库用地和证人家的老宅基地合起来正好够一处完整的宅基地,所以证人找到队里让出证明条,队里将集体土地划为个人宅基地的原则是优先划给就近有老宅基地的家户。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绮里村委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克双的证言可以证明199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系经证人胡克双的要求出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8月12日,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七组将其所有的四间仓库房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条 今售给本组居民胡德海仓库房四间,价格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售房条件为:允许本人居住。居住时间是此院地无论划拨给谁后,所属本人的财产一律拆走。特此为证。卖方七组 队长高广仁 会计胡克文 买方胡德海 1994年8月12日”。该证明条中的文字由被告(时任绮里村七组会计)书写,高广仁、胡德海在各自的名字上摁有手印,被告在其名字上加盖个人印章。同日,胡克双找到被告,被告向胡克双出具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条 售给胡德海仓库房四间(胡克彪宅基地西边房),拆房时间为,啥时间这所院地划给谁,就给谁把房拆除干净,如果没有划走,房可以暂时不拆除。售给户主胡德海 七组 组长高广仁 会计胡克文 1994年8月12日”。该证明条全部文字均由被告书写,胡德海名字上摁有手印,原告不认可手印系其本人所摁。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条中胡德海名字上的手印是否是胡德海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因“检材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胡克双出具的证明条上伪造其签字和手印,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第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证明条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证明条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条上的指印系被告伪造;第二,被告作为时任会计,在向案外人出具证明时,在证明条中所陈述的事实中书写包括原告名字在内的证明内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第三,从证明的内容看,被告向胡克彪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与绮里村七组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内容并不矛盾,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该证明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德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帏 帼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蕊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上一篇: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红、贺兵、党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