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许勇利,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靳振浩,男 委托代理人靳秋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薛光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卞世彬,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勇利因与被上诉人靳振浩、薛光田、卞世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许勇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着由薛光田驾驶的豫GQH5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M处时,被牵引着的豫GQH5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靳振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靳振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振浩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4035.4元。2013年11月1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勇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光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振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靳振浩诉至本院。受理后,靳振浩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此,靳振浩花去鉴定费77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靳振浩系农村户口居民。另查明,许勇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GQH5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卞世彬,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卞世彬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靳振浩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豫GQH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但许勇利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许勇利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平安保险共同来赔偿靳振浩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许勇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薛光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靳振浩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035.4元;2、护理费588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日×住院16天=5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10元;4、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1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3762.47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靳振浩要求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8、鉴定检查费770元,以上共计32675.87元。靳振浩要求误工费,因靳振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许勇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5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0%=3775.24元,以上共计13775.24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5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0%=3775.24元,以上共计13775.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许勇利承担(医疗费24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200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70%=3587.78元;薛光田承担(医疗费24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200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30%=1537.62元。原审判决:一、许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17363.02元;二、薛光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1537.6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13775.24元;四、驳回靳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靳振浩负担50元,许勇利负担470元,薛光田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勇利上诉称:许勇利系卞世彬的义务帮工人。许勇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卞世彬。事发时,修车人薛光田指使许勇利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着豫GQH519号故障车,薛光田有重大过错,应与卞世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许勇利不应担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勇利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卞世彬、薛光田负担。 靳振浩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光田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卞世彬辩称:豫GQH519号故障车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卞世彬。许勇利帮忙将卞世彬的豫GQH519号故障车拖至薛光田处维修,薛光田指使许勇利驾驶三轮摩托车牵引着豫GQH519号故障车,想看看故障车是否能打着火儿,后发生交通事故。薛光田作为修车人、指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辩称:平安保险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QH519号故障车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卞世彬。许勇利无偿帮忙将卞世彬的豫GQH519号故障车拖至薛光田处维修。后许勇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着由薛光田驾驶的豫GQH519号故障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牵引着的豫GQH519号故障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靳振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靳振浩受伤。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卞世彬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靳振浩在一审中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卞世彬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与平安保险共同来赔偿靳振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许勇利与投保义务人卞世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勇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光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许勇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薛光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勇利将卞世彬的豫GQH519号故障车拖至薛光田处维修,此时豫GQH519号车的管理权已转移给修车人薛光田,后许勇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着由薛光田驾驶的豫GQH519号故障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卞世彬作为受益人、薛光田作为修车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许勇利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卞世彬承担该70%责任中的20%责任,许勇利自己承担30%的责任,薛光田承担50%的责任。靳振浩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35.4元;2、护理费5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营养费16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3762.4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检查费770元,以上共计32675.87元。卞世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5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0%=3775.24元,以上共计13775.24元,许勇利与卞世彬负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5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0%=3775.24元,以上共计13775.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薛光田承担(32675.87元-13775.24元-13775.24元)×30%=1537.62元;许勇利承担(32675.87元-13775.24元-13775.24元)×70%=3587.78元。许勇利负担的3587.78元由卞世彬承担20%的责任即717.56元,薛光田承担50%的责任即1793.89元,许勇利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76.33元。据此,薛光田应赔偿靳振浩各项损失共计3331.51元(1537.62元+1793.8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1076.33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3331.51元; 四、卞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13775.24元,许勇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卞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振浩医疗费等共计717.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卞世彬负担360元,薛光田负担216元,许勇利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卞世彬负担114元,薛光田负担70元,许勇利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魏京燕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