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德占。 委托代理人窦全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运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俊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德占因与被上诉人葛运财、翟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在新濮公路延津与卫辉交界东200米,牛新胜驾驶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由东向西违章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葛运财驾驶的翟俊会的晋M68803号货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牛新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负次要责任,赵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睢德占支付施救费2700元。车辆在延津县小潭停车场和延津县城关西街速通修理厂停放,每天停车费5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睢德占的车损为48830元,花费评估费2200元。睢德占的车辆至今未修复。翟俊会的晋M68803号货车在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睢德占的车辆与翟俊会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翟俊会对睢德占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5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翟俊会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因睢德占的司机牛新胜承担主要责任,葛运财承担次要责任,以翟俊会承担30%为宜。睢德占的损失包括:1、车损48830元;2、评估费2200元;3、施救费2700元;4、停车费:每天50元按9天计算为450元。因睢德占车辆未修复,停运损失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睢德占要求交通费和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睢德占车损160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翟俊会赔偿睢德占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450元的30%即16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睢德占负担1525元,翟俊会负担395元。 睢德占上诉称:翟俊会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超载,且该车左前轮没气致该车行驶受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停车费应按实际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且应支持睢德占主张的停运损失。 葛运财、翟俊会、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睢德占的豫EV6886号货车系营运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805千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睢德占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睢德占雇佣的司机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翟俊会雇佣的司机葛运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新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运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睢德占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睢德占在原审均未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二审中,对于睢德占以葛运财驾驶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即使翟俊会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也不必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牛新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所致,睢德占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确定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翟俊会的晋M68803号货车在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睢德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车损费及施救费合计为51530元,翟俊会的车辆虽在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翟俊会应赔偿睢德占上述损失的30%,即不足5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在本案判令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睢德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睢德占主张的停车费计算天数是否正确,应否支持睢德占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2013年1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原审认定睢德占主张的车辆停车费按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9天计算,并无不妥。睢德占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正常营运,原审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车的停运期间也按停车的上述期间予以确定,睢德占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805千克,故该车的停运损失为9805千克×8小时×5.4元×25%×9天=953.05元。 原审确定睢德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睢德占的损失有:车损4883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450元、停运损失953.05元,以上合计55133.05元。睢德占在原审明确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睢德占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故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睢德占施救费2000元,按照事故认定划分,翟俊会应赔偿睢德占车损48830元及施救费700元(2700元-2000元)合计49530元(48830元+700元)的30%,即14859元(49530元×30%),因翟俊会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翟俊会应赔偿睢德占的14859元直接赔偿给睢德占,故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睢德占16859元(2000元+14859元)。睢德占的下余损失尚有3603.05元(评估费2200元+停车费450元+停运损失953.05元),按照事故认定划分,翟俊会应赔偿其中的30%,即1080.92元(3603.05元×3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睢德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睢德占各项损失16859元; 三、翟俊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睢德占各项损失1080.92元; 四、驳回睢德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睢德占负担920元,翟俊会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睢德占负担700元,翟俊会负担802元。为便于结算,睢德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除其应负担的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