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750号 |
原告霍国华,女, 1962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 负责人陶继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男,1962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国华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兰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黄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国华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汽车站两间临街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4000元,同时被告将公司的婚庆设备及用品价值1.8万元作价给原告,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有政策变化,被告提前六个月告知原告,如不告知赔偿损失2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1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三天内搬出该房,并让公司验收,并保证半个月再让原告的婚庆公司搬到房内经营,半月后原告找被告商量搬回,被告不让,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租房时对房子进行装修招牌、字目花费5000余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客户与原告签的合同一看没有办公地点,就不让原告公司为其服务。原告每月纯收入达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装修损失3万元,如不能履行合同,另退还被告的婚庆用品,被告退还原告的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时退还三个月的房租99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2013年7月23日接到兰考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因租给原告的两间房子不在规划之内,影响客运整体设计和便民,我们接到通知立即通知原告,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存在违约。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依据。3、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退还了3个月的租金不成立。4、原告诉请退还给我们的婚庆用品款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开运兰考公司)将汽车站两间临街房30平方米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租期3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4000元。在合同期间,如有政策变化提前六个月告知乙方,如不告知赔偿乙方2000元。后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装置广告牌,花去装修广告牌等费用6560元。被告又将原自己开办的婚庆公司的设备及用品以1.8万元托给了原告。2013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限三天内搬出,时任开运兰考公司经理李玉田承诺待上级检查过后再让原告搬回来。后因其他原因该房屋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让原告搬出将房子拆除,致使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婚庆设备及用品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要求将婚庆设备及用品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作为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作为承租人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等合理费用和要求退还的合理租金,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租赁房屋已拆除,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的此项请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未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费等费用6560元及赔偿租金666.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庆设备及用品款1.8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于同时婚庆设备及用品返还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鸣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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