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9号 |
罪犯周青社,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殷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周青社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3月29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周青社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青社于2007年2月1日6时25分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白某某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现金100万元,因白某某逃回家而未果。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周青社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周青社的改造表现于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均被监狱评定为一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青社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周青社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改造表现均被监狱评定为一般,对其本次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青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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