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0号 |
罪犯刘明举,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明举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刘明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举于2011年11月22日22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附近,抢劫被害人李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罪犯刘明举自入狱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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