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47号 |
罪犯李石海,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石海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李石海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石海于2005年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担任滑县大寨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挪用该信用社资金227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罪犯李石海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李石海挪用资金200余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石海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李石海挪用巨额资金未还,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石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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