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69号 |
罪犯王文贵,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文贵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陈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王文贵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贵于2009年3月4日,驾驶汽车伙同他人从山西省窜至山东省聊城市贩卖毒品,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52片,支付毒资208000元,在济馆高速山东省与山西省缴费换卡站被抓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罪犯王文贵自上次减刑后获连续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贵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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