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78号 |
罪犯张鑫,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 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交付河南省第二少管所执行,2013年8月2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张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鑫于2009年6月23日,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张鑫犯罪时未成年。罪犯张鑫系主犯。罪犯张鑫自入狱后获连续表扬二次,记功二次,2013年2月被监狱警告一次。罪犯张鑫的改造表现于2013年上半年被监狱评定为差档,于2013年下半年被监狱评定为一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张鑫系主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不属于较好,且未履行附加刑,对其本次减刑应严格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鑫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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