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1号 |
罪犯李良辉,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良辉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李良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良辉于2012年1月1日9时许,携带装有砖块的手提袋,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东史马村刘干召开的吉祥宾馆盗窃现金2190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刘干召实施暴力。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罪犯李良辉自入狱后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李良辉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于2012年上半年、下半年均被监狱评定为一般,于2013年下半年被监狱评定为较差。罪犯李良辉已执行完毕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良辉能够积极履行财产刑,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罪犯李良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罪犯李良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良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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