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03号 |
罪犯杨小宝,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杨小宝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8年8月7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杨小宝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宝于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伙同他人12次实施盗窃,盗窃机动车12辆;于2006年3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因杜艳召在安阳市印染厂家属院与人发生争执,伙同他人应邀前来帮忙,在打斗过程中,致刘兴旺右眼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罪犯杨小宝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罪犯杨小宝未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宝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杨小宝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小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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